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民國114年9月5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發生爭吵,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出言對其恫嚇,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使告訴人惴慄不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2、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靠存款維生、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0時25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與行人A03發生糾紛,旋下車理論,雙方爭持不下,A04憤懣難遏,竟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強行拉扯A03之衣領,將A03推撞至路旁公園外圍之公告看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間有將手持安全帽摔砸在A03腳邊之舉,復恫稱:「就算要換一個安全帽我都想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3,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及證人曾柏睿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手機錄影檔案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