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濟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濟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BXC-6917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何濟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更正為「於偵查中」,增列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彩車監字第1140226004號函1份(見偵16886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案外人林辰宇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林辰宇駕駛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辰宇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超速致林辰宇汽車牌
照遭處分吊扣,為圖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部分: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XC-6917號之汽車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6號被 告 何濟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
號15樓之7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濟昌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點向不知情之林辰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因何濟昌駕駛本案車輛超速,致本案車輛之BQF-0307號車牌2面經主管機關吊扣,詎何濟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點,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BXC-6917」車牌2面,委由上開賣家偽造該「BXC-6917」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5,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復將該車輛交還與林辰宇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辰宇於114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BXC-6917」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濟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車牌「BXC-6917」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BXC-6917」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