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祐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祐萱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祐萱與葉家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前為同事之關係,葉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余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余欣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詎邱祐萱明知葉家豪係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葉家豪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6時34分許,向到場處理警員佯稱自己為駕駛人,並接受警員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葉家豪。嗣於112年1月6日14時36分許起至同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之期間,仍承前頂替之犯意,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下稱平鎮交通分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陳其為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而頂替真正涉犯過失傷害罪之葉家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祐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平鎮交通分隊112年1月6日、同年3月22日調查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被告與葉家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葉志偉間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先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佯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
人、配合實施酒測,復於接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其肇事駕駛人,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
自行向桃園地檢署申告犯罪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葉家豪所涉犯
之過失傷害犯行,先後向警員、檢察官虛偽供陳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而頂替葉家豪使其脫免刑責,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遲至檢察官起訴其過失傷害罪嫌後,始自首坦承頂替犯行,不僅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正確性,亦無端耗費法院審理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