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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彭嘉偉所出具刑事答辯狀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在案,竟猶未就外國籍勞工之聘僱合法性善加查核,又於受行政裁罰後5年內,再次經查獲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清潔工作,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獲利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資本額、組織規模等經濟情況,暨其代表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從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聘僱派遣人力以承攬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為業,自應恪遵人力聘用、勞動管理等相關法令,詎其已曾因非法聘用外國人從事清潔勞務,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卻於短短一年後即再次違反相同法令,行為態樣及違犯情節實質上並無二致,猶未能針對外國籍勞工聘僱之合法性加以謹慎查核,顯然未就公司內部人力管理流程進行相關改善,一再漠視法令規制,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65號被 告 蒂樺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代 表 人 彭嘉偉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王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蒂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028495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在案。詎蒂樺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3年6月中旬某時,因其執行業務之人彭雲煊以蒂樺公司名義,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SUGIARTI,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日光花園社區,從事蒂樺公司承攬之日光花園社區清潔工作。嗣於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彭嘉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GIARTI、彭雲煊、王威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裁處書、清潔維護承攬合約書、現場照片、SUGIARTI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蒂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復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