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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斌

黃崇翰(原名黃祺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穿鞋器壹支沒收。

黃崇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吳永斌:

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⒉刑法第354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被告黃崇翰:

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⒉刑法第354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⒊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20號被 告 吳永斌

黃崇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斌(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崇翰有債務糾紛,詎吳永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至桃園市新屋區北勢41之19黃崇翰及黃煥東(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家前空地地板上,噴灑藍色色漿,損壞地板之外觀,而喪失美觀用,足生損害於黃崇翰及黃煥東。吳永斌復於同日18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崇翰上址住家,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吳永斌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穿鞋器毆打黃崇翰,黃崇翰亦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損本案車輛引擎蓋等處,足生損害於吳永斌,再持磚塊朝吳永斌頭部敲擊,致黃崇翰受有頭部擦挫傷、左手臂及手腕挫傷、右手臂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吳永斌則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永斌、黃崇翰、黃煥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址潑灑色漿,損壞該地外觀烤漆之事實;坦承傷害犯行。 2 被告黃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毀損及傷害犯行。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黃崇翰之父親告訴人黃煥東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佐證吳永斌毀損之事實 5 113年7月31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永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30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崇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毀損等罪嫌。至告訴人吳永斌指稱被告黃崇翰於毆打之過程中,尚致使其衣服損壞,而涉有毀損罪嫌云云。經查,本案係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所突然釀發之肢體衝突,衡諸一般常理,被告黃崇翰應無暇另起毀損之犯意,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崇翰有損壞衣服之故意,實難逕認被告黃崇翰亦涉犯該部分毀損罪嫌。又告訴人吳永斌認被告黃崇翰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本件被告黃崇翰於打傷告訴人吳永斌後,並無進一步加害之舉措,苟被告黃崇翰確有殺意,當不至就此罷手,且觀告訴人吳永斌所受均屬挫傷,相對輕微,是難認被告黃崇翰有何殺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