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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興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於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竹棍,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0號被 告 呂俊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興因與許世義前有嫌隙,而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一號社會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之171號停車格,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棍敲打破壞許世義之子陳仁傑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引擎蓋凹損、脫漆、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仁傑與許世義。

二、案經陳仁傑委由許世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俊興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世義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仁傑之委託書。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六)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