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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44、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元;未扣案之尚未兌獎彩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佳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停車場,見邱繼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繼緣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餘元及尚未兌獎之彩券(價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繼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陳佳偉於於114年2月14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巷00弄00號前,見温文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温文正所有置於車廂裡之現金約35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温文正之子温閎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被告陳佳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邱繼緣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674號卷第23至25、27、29至39、

61、67至69頁、光碟存放袋)。㈡犯罪事實㈡:

被告陳佳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温閎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4644號卷第25至29、35至39、57、63至65頁、光碟存放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隨機向素昧平生之告訴人邱繼緣、温文正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分別為1萬4,800餘元(現金1萬4,000餘元及價值800元之尚未兌獎彩券)、約350元(現金約350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分屬難謂輕微與輕微。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有多次違犯妨害風化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4644號卷第11頁、偵24674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自述其父二度中風、弟弟下半身不遂,均需由其扶養等語(見偵24644號卷第65頁、偵24674號卷第6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㈠、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宣告罰金部分,則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因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竊得現金(含零

錢)之確切金額以及竊得尚未兌獎彩券之確切總價值(售價),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自陳其竊得現金(含零錢)1萬4,000餘元、總價值800元之尚未兌獎彩券(見偵24644號卷第64頁、偵24674號卷第68頁),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現金(含零錢)1萬4,001元、價值800元之尚未兌獎彩券。

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其中現金(含零錢)部分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至尚未兌獎彩券部分,被告並未說明去向,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800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約350元,因卷內證據

無法認定確切金額,同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5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