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傑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蘭姆酒壹瓶、約翰走路藍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以毀損防盜器材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伯諺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搬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格蘭菲迪蘭姆酒1瓶、約翰走路藍牌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家樂福青埔店,將邱柏諺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739元之格蘭菲迪21年蘭姆酒1瓶、價值4,799元之約翰走路藍牌酒1瓶,拿至監視器死角處,徒手將上開洋酒瓶身安裝之防盜器材上之鐵線勾住推車把手,施力扯斷,致該防盜器材共2個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柏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洋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三、案經邱柏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傑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