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宣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巧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使該車窗凹陷不堪使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客觀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惟查:
依據告訴人所拍攝之車窗照片(偵卷第35-36頁),並未見車窗有因被告毀損而凹陷之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諭知告訴人應於庭後7日內陳報車窗毀損照片(調院偵卷第13頁),惟告訴人並未就此為陳報。且觀諸前揭車窗照片,車窗之主要功能並未受損,尚難認被告有「致不堪使用」之毀損事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有裁判上想像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被 告 吳巧宣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宣與蕭萬誠係鄰居,雙方長期因土地鑑界而有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吳巧宣之母溫桂蘭(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蕭萬誠復起爭執,吳巧宣心生不滿,自屋內車庫持刀具出來,見蕭萬誠在車內駕駛座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未扣案)往蕭萬誠所在車輛走去,持以該刀刀尖連續在駕駛座側車窗戳刺數下,使該車窗凹陷不堪使用,並致蕭萬誠心生畏懼。嗣警據報前往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萬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巧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蕭萬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照片。
二、經查,本件雙方雖有宿怨,不免易起紛爭致相看兩厭,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坐在車內,卻仍持刀往車窗猛戳刺數下,該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常情,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令人心生畏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