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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33、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華威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華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114偵20033卷第45、46、51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類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見114偵20033卷第9頁),堪認已無從對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33號114年度偵字第20043號被 告 鍾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貞門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沈瑞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瑞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華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沈瑞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天羅地網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均為113年) 竊取物品 價格(新臺幣) 案號 1 10月13日上午 6時20分 麗滋餅乾3盒 土豆麵筋2罐 好媽媽特製燒鰻罐頭1罐 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 廣達香肉醬2罐 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罐 愛之味玉筍罐頭1罐 165元 100元 64元 75元 104元 42元 5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033號 2 10月17日凌晨 1時54分 3 11月3日晚間 11時45分 麥香奶茶1瓶 麗滋餅乾1盒、 900毫升柳橙汁1罐 愛之味鮪魚罐頭1罐 15元 55元 85元 75元 4 11月7日凌晨 5時21分 比菲多發酵乳1罐 麗滋餅乾1盒 樂事洋芋片1包 健達繽紛樂2條 M&M巧克力1條 40元 55元 29元 74元 45元 114年度偵字第20043號 合計:1073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