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南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南巡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被告基於幫助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將本案鑰匙提供予黃泫森,使黃泫森得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無庸繳納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之利益,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葉南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1第2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態度勉可,兼衡以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鑰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黃泫森之本案鑰匙,因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民國) 離場時間 (民國) 停車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7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2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1日 15時7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3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7月22日 19時5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4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2日 18時30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5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5日 7時12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6 113年8月5日 8時13分許 113年8月5日 13時51分許 300元 停車費用以日間9時至23時間最高收費300元計算 7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2時3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8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6日 13時25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 9 113年8月6日 21時28分許 113年8月7日 19時24分許 500元 停車費用計算: ⒈113年8月6日21時28分至113年8月6日23時:100元 ⒉113年8月6日23時至113年8月7日9時:100元 ⒊113年8月7日9時至113年8月7日19時24分:300元 10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 113年8月14日 11時34分許 25元 停車費用以停車時間30分鐘計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0號被 告 葉南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南巡基於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因職務上取得之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協同停車場機箱鑰匙(下稱本案鑰匙),交付予黃泫森(業經提起公訴)使用。嗣黃泫森取得本案鑰匙後,明知無支付停車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進入上址停車場停放,嗣於附表所示之離場時間,以本案鑰匙操作上址停車場之機箱,將停車擋板降下,再將本案車輛駛離上址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詐得無庸繳納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之利益。
二、案經鼎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南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泫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黃泫森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離場時間 停車費用 (以每半小時25元,12小時最高150元之費率計算) 1 113年7月14日7時25分許 300元 2 113年7月21日15時7分許 300元 3 113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 300元 4 113年8月2日18時30分許 300元 5 113年8月5日7時12分許 300元 6 113年8月5日13時51分許 150元 7 113年8月6日12時3分許 300元 8 113年8月6日13時25分許 75元 9 113年8月7日15時7分許 300元 10 113年8月14日11時34分許 300元 合計 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