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菁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A03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先後竊得之電瓶7個,業已發還其中2個電瓶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然屆期未履行給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相似及行為時間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先後竊得之電瓶7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民國114年3月19日竊得之電瓶2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114年3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共竊得之電瓶5個,被告雖供稱已將之變賣等語,然卷內欠缺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再衡酌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按調解內容實際履行,犯罪所得尚未實際遭剝奪等情,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電瓶5個,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A03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後門旁邊空地,徒手竊取A03所有、放置該處之如附表所示電瓶,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A03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社子門市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瓶2個(已發還A03)。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張、天羅地網監錄系統車行軌跡資料、扣案電瓶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本案不同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瓶,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4年3月8日上午某時 電瓶2個 2 114年3月10日下午某時 電瓶2個 3 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18分 電瓶1個 4 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4分 電瓶2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