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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光華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他人不要的,是放置在路邊,若有住戶伊會去詢問,若無人在場,伊會等放置一段時間後才載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0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11頁】。惟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大海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民國113年年初就陸續在案發停車場遭竊取鋁圈、千斤頂等物品,伊在可能會遭竊物品上裝置GPS定位才追查到遭竊物品去向,平時現場都有人員看守及管理等語(偵卷第23頁至26頁)。顯見告訴人係因其物品屢屢遭竊,為求尋獲方裝設GPS定位器以利追查,自足推認被告並未曾詢問告訴人或在場看守或管理之人,即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否則告訴人豈有裝設GPS定位器追查失竊物品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是被告既未詢問在場管理之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偵卷第9頁、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鋁圈 4個 已發還 ⒉ 避震器彈簧 1個 已發還 ⒊ 鐵棒 1個 已發還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3號被 告 許光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3月下午5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大海所有之鋁圈4個、四分不鏽鋼管1支、避震器彈簧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35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林大海察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光華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上開停車場拿取,我是在停車場外拿的,我以為那是被害人林大海不要的,才把上揭物品載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上開停車場之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知上開停車場堆置上揭物品之位置,係位在該停車場內部,並非位在路旁,又質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上揭物品內部裝設GPS定位器,始發現GPS定位地點位在被告住處等語,堪認上揭物品顯非遭被害人隨意棄置而提供不特定人自由拾取之無用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竊取鋁圈4個、四分不鏽鋼管1支、避震器彈簧1個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其被告本案所竊物品應為鋁圈12個、千斤頂5個、頂車架4個、四分不鏽鋼管1支、六分不鏽鋼管1支、避震器彈簧2個,然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僅依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