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頤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子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聰明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壢招待所)之娛樂場所管理人(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另行審結),游子頤(原名游湶琮)、少年黃○○(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其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已移送少年法庭)2人為經紀,負責中壢招待所坐檯小姐接送工作。蔡聰明、游子頤、少年黃○○3人均明知附表所示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協助附表所示之少年,在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查緝,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㈤證人即共犯蔡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㈥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㈦中壢招待所報班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子頤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間,多次協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而使渠等坐檯陪酒以營利之犯行,就個別少年而言,係存有反覆使同一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聰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
協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分別協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坐檯陪酒,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發展完全,竟仍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協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為坐檯陪酒之時間,及被告之分工地位,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真實姓名詳卷) 犯罪時、地及行為 主文 1 少年AE000-Z00000000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甲女) 於112年5月23日19、20時許前,由游子頤搭載少年AE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AE000-Z000000000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游子頤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少年AE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女) 於112年5月初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林○○(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加入游子頤之報班群組,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蔡聰明指示游子頤、少年黃○○擔任經紀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游子頤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少年AE000-Z0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丙女) 於112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林○○,加入游子頤之報班群組,前往中壢招待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由蔡聰明指示游子頤擔任經紀協助載送該少年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游子頤共同犯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