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茹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
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全部款項清償予告訴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全部款項予告訴人,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機車已於民
國109年10月28日過戶予他人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目前之車主明知本案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機車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該車主諭知沒收。
㈡本案機車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售出乙節,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70頁),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付清向告訴人申辦商品分期付款買賣之全部款項,共計12萬5,127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被 告 陳慧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茹於民國109年7月間,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合作商家鴻麟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鴻麟機車行將陳慧茹之要約轉知仲信公司,仲信公司願意先行貸款與陳慧茹購車,再由陳慧茹分期清償,陳慧茹即與鴻麟機車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表示同意由仲信公司先為陳慧茹支付上開機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064元後,該機車所有權即移轉與仲信公司所有,但仲信公司先將該機車車主登記為陳慧茹,陳慧茹並經仲信公司同意,得先行使用該機車,但不得擅自將該機車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相類之處分,陳慧茹並應自同年8月間起,按月分36期清償該機車價金與仲信公司,每期應清償2,724元。嗣仲信公司依約將該機車價金交付鴻麟機車行後,鴻麟機車行即於同年月2日將上開機車交付陳慧茹占有使用。然陳慧茹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轉售他人而侵占入己。而陳慧茹就上開債務,亦僅清償至110年3月,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嗣因陳慧茹避不見面,令仲信公司遍尋不著,仲信公司多次催告陳慧茹清償借款或返還該機車,陳慧茹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嗣又查得上開機車已移轉他人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鴻麟機車行與告訴人間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告出具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聯繫並歸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洪偉烈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就本案已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