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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示之邱俊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於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元之範圍內沒收。刑之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更正「可預見」為「已預見」。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2條第2項。

㈣刑法第11條。

㈤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0條(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共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每一告訴人部分各為1罪,共2罪);刑法第55條前段(幫助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告訴人徐瑞蘭部分】)、第2項第3款、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情節均顯較正犯為輕,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認,且因本案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本案所涉帳戶內不及提轉之款項【詳後述】,被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非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縱認屬之,既因帳戶已列為警示而生與扣押相同無法處分之效力,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㈣沒收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

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

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所涉提款卡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所涉提款卡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並業已交由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張梓玹」)使用,是被告對於本案所涉提款卡,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本案所涉提款卡之價額。另因本案所涉提款卡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此物品於「張梓玹」收受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⒊本案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⑴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1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所匯並經轉匯至被告本案所涉帳戶之款項,除被告本案所涉帳戶內5萬7,900元部分(=5萬7,900元-3元【轉匯前即存在】)外,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中已遭提領部分,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已遭提領部分於提領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⑵至被告本案所涉帳戶內現仍存在之5萬7,900元部分,雖因該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而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被告不得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然既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係銀行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為發還,恐因該發還規定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而不影響被告與銀行間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謂實際合法發還),則被告此部分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並不因帳戶列為警示而消滅,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與扣押物如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扣押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因扣押所生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得對其宣告沒收之主體,有相同旨趣;又列為警示雖非扣押,惟均生被告無法處分之效力,而應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尚無須追徵其價額。從而,上開款項作為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應向現時對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其一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尚不生實際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效果(本院認為此部分款項作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效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併予注意其履行狀況,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49號被 告 邱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張巧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巧慧郵局帳戶)。再由張巧慧依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900元至邱俊嘉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堯及徐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嘉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智堯及徐瑞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1、50896號起訴書。

(三)證人張巧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四)張巧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審酌個案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備註 1 張智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利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智堯,佯稱欲下單向其購買商品,然訂單遭凍結云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網址,經張智堯點選後,將暱稱「客服經理1085」及「李專員」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須填載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金管會之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張智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 4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提告 2 徐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假冒徐瑞蘭之姪子徐志恆之名義,來電表示更換號碼云云,再於同年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徐瑞蘭,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徐瑞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59分許 38萬7000元 郵局帳戶 提告附表2: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 113年7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35萬元 臨櫃取款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烏日三民店) 同日下午1時39分許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2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3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9000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不詳 同日下午4時35分許 38萬7900元 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