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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最後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等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警惕,仍任意竊取告訴人高睿

辰、白毓婷所有之財物,並毀損告訴人高睿辰所有之機車坐墊,致生告訴人高睿辰、白毓婷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又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高睿辰、白毓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分別竊得告訴人高睿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以及告訴人白毓婷所有之黑色網狀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數據包1個(內有AirPods耳機1副、充電頭1個、傳輸線4條、藥品1袋),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無訛,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高睿辰、白毓婷。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網狀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數據包壹個(內有AirPods耳機壹副、充電頭壹個、傳輸線肆條、藥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10年度壢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1次確定;②110年度壢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③110年度壢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2次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老街溪站2號出口前,見高睿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竊取高睿辰所有、放置在本案機車上之安裝在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持小刀將本案機車之座墊刮破,致該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睿辰。嗣為高睿辰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白毓婷所有、放置在該處女兒牆上之旅行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徒手竊取該旅行袋內之黑色網狀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數據包1個(內有AirPods耳機1副、充電頭1個、傳輸線4條,藥品1袋,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白毓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二、案經高睿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睿辰、證人即被害人白毓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及1次毀損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害人白毓婷之零錢包內有1萬元之現金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300元等語,且被害人白毓婷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30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