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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黃聖傑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對犬隻飼養方式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損傷、後枕部、左掌、雙小腿、上背部及顏面部挫傷併腫脹疼痛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被 告 黃聖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損傷、後枕部、左掌、雙小腿、上背部及顏面部挫傷併腫脹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