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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件所載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為,係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

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本罪為具有集合犯之特質。查被告以附表之方式監視、觀察、訊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構成要件,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未心生警惕,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近接,犯罪手法類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31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甲○○前為追求A女,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違反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63、59400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3年9月25日為書面告誡,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命甲○○:一、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二、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地址均詳卷),並應遠離該等場所至少50公尺。……四、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五、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收受上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9、14所示時間,騎車接近A女之工作地點並為監視、觀察行為;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傳送訊息要求與A女聯絡;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跟蹤騷擾通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網頁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民國114年5月8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外之A女。 2 114年5月30日上午6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外之A女。 3 114年6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外之A女。 4 114年6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內之A女。 5 114年6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內之A女。 6 114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內之A女。 7 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內之A女。 8 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欲私下和解之訊息予A女。 9 114年6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外之A女。。 10 114年6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 在GOOGLE評論提及與A女之糾紛,並公布A女之姓名。 11 114年6月17日凌晨1時4分許 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附表編號10之GOOGLE評論截圖,並註記法律沒有效率等文字。 12 114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 在Threads發布附表編號10之GOOGLE評論截圖,並提及與A女之糾紛。 13 114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 在GOOGLE評論講述收到與A女案件相關之開庭通知。 14 114年6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A女之工作地點,並持續注視在店內之A女。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