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將胡善媛之月投保薪資虛列為2萬
6,400元,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單(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單),再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網路E化服務,將胡善媛之月投保薪資虛列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並據此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下稱加保申報表)之電磁紀錄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透過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
㈡補充「勞保局114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413247390號函暨所
附加保申報表」、「健保署114年4月24日健保桃字第1140108335號函所附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告發人胡善媛薪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填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投保申報表後,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加保之申請而予以行使,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㈡核被告葉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展鴻營造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為低繳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竟為上開犯行,致勞保局、健保署均陷於錯誤,以各該低報之薪資額核算公司應繳納之各該應負擔及應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低報薪資之時間長短、低報薪資與應申報薪資之金額差距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被告未據實申報告發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展鴻營造有限公司減省告發人於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664元,此部分減省之金錢,固為展鴻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屬展鴻營造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展鴻營造有限公司已因被告上開短報員工投保薪資行為,遭勞保局處以罰鍰,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7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53680號裁處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69頁),總計繳納2萬元之罰緩,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針對展鴻營造有限公司再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2號被 告 葉治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宏為展鴻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下稱展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實際之業務運作及員工管理,並以為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治宏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其應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且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確實填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胡善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所領取之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300元,卻故意以「高薪低報」之方式,將胡善媛之月投保薪資虛列為2萬6,400元,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單(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單),再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胡善媛之勞保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提撥之退休金,使展鴻公實際所負擔之勞健保費較應負擔金額短少,因而取得減少支付共計664元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之管理、投保薪資審查、核算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及胡善媛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胡善媛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治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治宏為展鴻公司負責人,且有低報員工即告發人胡善媛之勞健保投保薪資之事實。 2 告發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發人任職於展鴻公司期間,領有3萬3,300元月薪之事實。 3 告發人之健保投保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7日保納工二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53680號裁處書、展鴻公司被保險人名冊、投保資料表、告發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 ⑴證明被告因低報告發人之薪資遭勞保局處以罰鍰之事實。 ⑵證明展鴻公司因低報告發人之薪資,並據以申報勞健保,因而減少支出勞保費328元、健保費33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投保資料,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減少支付共計664元不法利益,應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