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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茵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茵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莊志明」應更正為「范志明」;第12行「憋十」更正為「鱉十」;第18行「秋菊馨」更正為「邱菊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茵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曾因賭博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324頁),並經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堪認屬被告所有供營業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開業至今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國114年10月19日、114年11月1日有營業,共獲利20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324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7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223,100元,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劉千華、黃琪玉、邱菊馨、鍾利其樺、鄭美玲、吳麗華、范志明、徐正岡、宋友平、李錦芳、戰昌榮、吳秉霖、吳水池於警詢時均供稱:渠等遭扣案之現金係由渠等身上或門口旁桌椅下起獲等語(見速偵卷第50頁、第61頁、第73頁、第85頁、第109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67頁、第201頁、第229頁、第243頁、第257頁、第273頁),故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300元 均為被告所有,沒收。 2 麻將筒子 1副 3 骰子 1盒 4 牌尺 2支 5 押注牌 7張 6 監視鏡頭 4支 7 監視主機 1臺 8 名牌夾子 1袋 9 現金 22萬3,100元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6號被 告 張茵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茵淇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以其承租之○○市○○區○○段0000○0號地上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提供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1盒、牌尺2支、押注牌7張等賭具,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最高限制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莊家負責設置金額,並詢問其他賭客即閒家是否同意該數額,不同意者退出,無人反對則繼續,每人分持2張牌,以所發之麻將筒子牌點數合計,與莊家比大小,兩張點數相同的牌稱「豹子」,兩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之餘數,稱為「點子」,兩張牌點數相加為10,除去28(即二筒+八筒的組合),稱為「憋十」,「豹子(對子)」大於「點子」大於「鱉十」,同類型牌組則以點數較大者為勝,大點數贏小點數,如莊、閒牌面點數相同,則無輸贏,賭贏者會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張茵淇,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茵淇及賭客黃劉秀球、劉千華、黃琪玉、秋菊馨、鍾利其樺、卓美玲、鄭美玲、莊美玉、吳麗華、莊志明、徐正岡、戰昌德、宋友平、陳惠民、李錦芳、戰昌榮、吳秉霖、吳水池、張海清等19人(下稱黃劉秀球等19人,已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資22萬3,100元、抽頭金1,300元、麻將筒子1副、骰子1盒、牌尺2支、押注牌7張、監視器4支、監視主機1臺及名牌夾子1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茵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劉秀球等19人(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參,並有賭資22萬3,100元、抽頭金1,300元、麻將筒子1副、骰子1盒、牌尺2支、押注牌7張、監視鏡頭4支、監視主機1臺及名牌夾子1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骰子1盒、牌尺2支、押注牌7張、監視鏡頭4支、監視主機1臺及名牌夾子1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自承於114年10月19日獲利700元、同年11月1日(即查獲當日)獲利1,300元,總計獲利2,000元。而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即為被告上開11月1日之營業獲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2萬3,100元,分別屬賭客黃劉秀球等19人所有,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