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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禁止對徐楊秀美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騷擾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顯然缺乏對於被害人心理及身體安全之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害人身心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騷擾其母之期間尚屬短暫,過程中雖造成被害人心生驚懼,然觀被告後續並無過激言行,可認惡性相對較低,而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無意提出刑事告訴,僅欲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65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3對徐楊秀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徐楊秀美為騷擾、接觸,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警察已於112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以電話告知A03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3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21巷口,攔住徐楊秀美,向其討要新臺幣1萬2,000元,以此方式騷擾徐楊秀美,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楊秀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略)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