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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林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怡

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內容,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權限,而無所有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而處分之,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吿已於105年12月28

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孫○彣(姓名詳卷),有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該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孫○彣所有,現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孫○彣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當於該機車價

格之利益,其已繳付本案機車1期分期款,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萬8,863元(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8萬3,502元-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4,639元=9萬89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4號被 告 A03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資融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旺輪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502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詎A03知悉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本案機車所有權屬怡富資融公司所有,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竟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怡富資融公司之同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以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且A03於106年1月5日繳納第1期款項4,639元後,即未再支付分期款項,致怡富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9月15日北監車一字第1140078846號函暨函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該所板橋監理站114年9月17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43196330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情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機車經被告以5萬元售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現金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