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順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啟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許紀中之遺落
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告訴人已領回遭侵占之物,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皮包(內有香菸8包、鑰匙1個、假單1張、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5、35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22號被 告 陳啓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4年6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見許紀中所有之皮包(內有香菸8包、鑰匙1個、假單1張、行動電源1個)放在該處洗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皮包,攜之駕車離去,藉此將之侵占入己,嗣許紀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紀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皮包之事實,然辯稱:伊看見該包包時已經被打開了,伊翻過確定裡面沒有證件,以為是他人丟棄才拿走,是開車離開後,再次檢視才發現裡面有香菸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韋邦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告訴人之包包內放置有香菸、行動電源等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且內另有鑰匙、假單等具一身專屬性之個人物品,且該香菸是靠在告訴人之包包上,業據證人韋邦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酌以案發地點為洗車場之停車格,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該物品應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7條侵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惟查,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離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上開皮包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並陳稱:伊當時因為皮包內的錢包不見了,騎車去尋找,所以將包包打開,並請朋友韋邦宗、簡培安幫忙顧,伊自己先離開等語。然告訴人亦稱上開朋友當時是在該皮包放置處對面之洗車格,距離該皮包約3到5公尺等情,況證人韋邦宗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包當下,因伊和簡培安是在對面洗車格,背對被告在洗車,所以沒有發現,也沒有和被告有互動等語。綜上,客觀上無從認定上開皮包斯時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被告所為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拿取放置在上開皮包內之香菸4包(原指訴香菸為12包,扣除犯罪事實之8包)、充電器1條、綠油精1罐等節,然被告辯稱:伊沒有動用皮包內物品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有在案發地點撿拾皮包之舉止,然因拍攝距離及解析度,無從辨識其內是否有上開物品,是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