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陳珮吟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174元、澳幣25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撿取上開皮夾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侵占犯意,而斟酌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考量上開皮夾及其內之1,174元及澳幣25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1,174元、澳幣250元、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皮夾1個、現金1,174元、澳幣25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剩餘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物,被告供承已將之丟棄,是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物品仍然存在,再考量上開信用卡、證件均具高度屬人性,且經掛失、換發即失其效用,客觀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得陳珮吟所有,遺落在該處道路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1,174元及澳幣25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陳珮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侵占,若要侵占不會配合去警察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拾起本案皮夾時已知並非己物,當可留置該處而非逕自攜離,且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或在原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惟被告竟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攜離上址,更將皮夾內之證件丟棄,顯有規避讓人發現財物非其所有之情形。直至警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將本案皮夾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皮夾、新臺幣1,174元及澳幣250元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另有蘋果耳機1副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