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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精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精豐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遺失」均應更正為「遺留」;倒數第2行應補充「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否認犯行」,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城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證述」、「告訴人名下帳戶之電子對帳單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被告王精豐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娃娃機選物店(下稱本案娃娃機選物店)內,拾得告訴人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惟辯稱:其沒有侵占的意圖,且本案皮夾內並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現金等語。惟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37頁至反面)可知,被告

於10時01分37秒時走進本案娃娃機選物店並發現置於機檯上之本案皮夾,於10時01分39秒時被告上前拿取本案皮夾並站於原處低頭查看該皮夾,再旋於6秒內之10時01分45秒將本案皮夾放入自身之隨身包內,同時離開本案娃娃機選物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試圖聯繫機台主告知有民眾遺落之皮夾,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與常情一般單純拾得他人物品之處理情形有違,足見其具侵占犯意。

㈡再者,本案皮夾內確有現金3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及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且細究其名下帳戶之電子對帳單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其確曾於本案皮夾遺失之3日前(即114年6月23日)有一2,000之CD提款紀錄(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並證稱:其有印象去夾娃娃時,皮夾裡面還有300元的現金,是其零用錢用剩下的、300元是114年6月23日提領後花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證確有所憑,再衡以皮夾為個人隨身物品,供人收納現金及證件等物品,告訴人所稱皮夾內所含之現金300元,復與一般常人隨身可能悉帶之現金數額,不甚悖離。是以,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皮夾內沒有錢等語,純屬事後推卸之詞,尚不可採,該只皮夾內之現金應有300元,且為被告據為己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去本案娃娃機選物店消費後,離開忘記帶走本案皮夾,今日返回該處尋找時發現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且其前已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仍一再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歸還部分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後情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駕照各2張及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未扣案之現金300元,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16號被 告 王精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娃娃機選物店內,拾獲簡志城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內裝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駕照各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簡志城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皮夾內現金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