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獎彩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誠於拾得告訴人謝志杰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品)後,竟一時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除中獎彩券1紙外,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5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輕減,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中獎彩券1紙(中獎獎金200元),固為被告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證件等物,固為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86號被 告 王建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誠於民國114年8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拾獲謝志杰遺落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謝志杰之健保卡、駕照、堆高機證照、中獎彩券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餘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謝志杰察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建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遺
失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被告到場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2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除中獎彩券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至中獎彩券(中獎金額為200元)1張,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