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含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含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於其訂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便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存有落差,致使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 告 王含亦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含亦因與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訂購商品出貨產生糾紛,亟思報復,透過網際網路取得「陳芳文」及「陳美蘭」之姓名,並將不知名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隨意組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45分許,以網際網路冒用「陳芳文」之名義,在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之網路平台下單購買「MINE峰復古皮箱歡唱音響組KTV歡唱音響組MCK-K1」,偽造「陳芳文」名義之電子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復於㈡113年9月12日10時22分許,以網際網路冒用「陳美蘭」之名義,在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之網路平台下單購買「Bonson淨汙分離超神拖把二代PLUS極省水懶人拖把組2代PLUS」,偽造「陳美蘭」名義之電子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嗣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發貨後,「陳芳文」及「陳美蘭」均未取貨付款,商品並因而退回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始悉王含亦冒用他人名義之情,遂由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含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星數位電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高御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對話截圖畫面、網路商品下單明細截圖、都會型代收託運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妨害信用罪嫌,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依卷內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之信用造成損害,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信用之情,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間接毀損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僅單純未付款並領取所訂購之物品,然被告所寄送之物品經退回後,告訴人仍可販賣予他人,並未造成實際損害,是應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55條之要件不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本署查詢被告所使用以表彰「陳芳文」及「陳美蘭」下單購買告訴人前開物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皆非「陳芳文」及「陳美蘭」,此有前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是既無法確認是否確有「陳芳文」及「陳美蘭」之人,自無由據令被告擔負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責。然若該等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若因告訴人未取貨而受有運費及包材之相關損失,此純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不法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