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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湘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李湘婷為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分院(下稱○○○○○○分院)之內科檢查室護理師,明知其子林欣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未前往○○○○○○分院看診,為使林欣田具正當請假理由,竟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分院及該院醫師萬智康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1月12日間某時許,在○○○○○○分院之內科檢查室內,拿取空白就醫證明填寫林欣田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並盜用萬智康及○○○○○○分院所有之印章並蓋用如附圖框線所示之印文2枚於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圖所示之不實就醫證明,表彰林欣田於113年11月12日曾至○○○○○○分院看診之事實,復將前揭偽造之就醫證明交付予林欣田就讀之龍華科技大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智康、○○○○○○分院管理就醫證明及龍華科技大學管理學生出缺勤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向○○○○○醫院政風室檢舉,李湘婷遂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坦承犯罪,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按○○○○○○分院為公務機關,以○○○○○○分院名義出具之就醫證

明,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李湘婷持偽造之就醫證明,足生損害於萬智康、○○○○○○分院管理就醫證明及龍華科技大學管理學生出缺勤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如附圖所示之印章,進而蓋用並開立不實之就醫證

明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第216條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嫌,自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於114年9月24日向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承認本案犯行,有桃園地檢114年9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84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分院20餘年,因擔心其子因身體狀

況,為使其子得休假在家休養,一時心生僥倖,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足生損害於萬智康、○○○○○○分院及龍華科技大學,並造成萬智康、○○○○○○分院管理就醫證明及龍華科技大學管理學生出缺勤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後態度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職業、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復於偵查程序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所行使偽造署名為「萬智康」開立之就醫證明1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龍華科技大學收執,已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述偽造文書上所蓋之如附圖框線所示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盜蓋,業經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自承(見偵卷第11頁、第86頁)並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40號被 告 李湘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之內科檢查室護理師,明知其子林欣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未前往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看診,為使林欣田具正當請假理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該院醫師萬智康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1月12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北榮總桃園分院之內科檢查室內,拿取空白就診證明填寫林欣田姓名、年齡等個人資料,復持萬智康所有之醫師章於其上捺印,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就診證明,表彰林欣田於113年11月12日曾至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看診之事實,復將前揭偽造之就診證明交付予林欣田就讀之學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智康及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管理就診證明之正確性。嗣因民眾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檢舉,李湘婷遂主動向本署坦承犯罪,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湘婷向本署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4日北總桃政字第1140300049號函暨函附之調查報告、檢舉信影本、被告職務報告書、113年11月份門診時間表影本、林欣田歷年就診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本署自首上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