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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二)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加害人,嗣經假釋出獄,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3年1月17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984號函(下稱113年1月17日函)、113年7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30195045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通知A03應自113年4月10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A03均未出席,嗣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3月10日府社家字第1140053444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應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至HOWSHOW中壢中山空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詎A03獲悉前述課程期日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3月26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7日函、113年7月12日函、本案裁處書暨各該送達證書及出席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