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輝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
,且業經其妹葉棠菲轉知教育召集令,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04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後備軍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由其妹葉棠菲收受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仁愛甲字第230200號」教育召集令,本應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基地報到,惟被告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依前揭時間至該營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胞妹有收到掛號信,但伊不知信件內容是教育召集即令等語。惟查,於警詢時警員問證人即被告之妹葉棠菲:召集令回執聯是由妳本人親自簽收?等語,葉棠菲回:是我本人親自簽收等語,警員問:你於何時何地轉達召集令給教召員A03等語,葉棠菲回:我有跟A03轉達這件事,然後將召集令放在他的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既為後備軍人,對於應受召集之義務不可推諉不知,其既已自其妹處得知受教育召集乙事,縱其確實一時未能在戶籍地取該信件而無實際開拆、閱覽內容,尚非不得主動向後備指揮部查詢教育召集之詳情,而非逕將此事棄之不顧,是被告主觀上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明,是其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揭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