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4號被 告 黃秉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皓因故與陳乃綺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至陳乃綺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7樓之住處前,持滅火器敲砸該處大門,致大門門把斷裂掉落,足以生損害於陳乃綺。

二、案經陳乃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乃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