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妙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TJONG MUI CIU」之記載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TJONG MUI CIU」,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5年內再違反者,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2名外國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1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開裁處書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至7頁),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仍再次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2名,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期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31號被 告 A03 (即巴里飲食店)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即巴里飲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其於民國113年3月間,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在上址「巴里飲食店」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30129574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A03未生警惕,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犯意,於受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1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每日1,300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TJONG MUI
CIU,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FITRIYAH,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巴里飲食店」從事廚房烹飪、料理等工作。嗣於同年9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TJONG MUI CIU、FITRIYAH在上址「巴里飲食店」廚房內工作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TJONG MUI CIU、FITRIYAH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及移工動態查詢結果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勞跨國字第1130129574號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1份。
(五)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8日府經商字第1140211372號裁處書1份。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0月1日中警分外字第114009207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40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聘僱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