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時52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2至13行「並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於同日3時1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對告訴人2人所有或所管理之2車接續毀損
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起意而為本案數次犯行,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自104至110年間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科刑共10罪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情節與所侵害知法益高度相似,衡以被告之人格、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後,就前開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裝飾條 3條 2 晴雨窗 4個 3 行車紀錄器 1台 4 手機 1支 5 腳踏墊 1片 6 手機架 1個 7 加油卡 3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11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2時52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力揚停車場後,見張肇奇於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拉扯該車加油蓋,致該加油蓋損壞不堪使用,另以手肘打破該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車頭前裝飾條3條、晴雨窗4個、行車紀錄器1個、手機1支、腳踏墊1個、手機架1個,並致該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肇奇;另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手肘打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放置之加油卡3張,並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張肇奇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人員田書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書全、張肇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書全、張肇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一行為犯上開兩罪,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持兇器破壞上開車輛,且本案亦未扣得相關兇器,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能認被告係持兇器破壞,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遽認被告所涉為加重竊犯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