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同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要屬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皆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貪圖不勞而獲,可認與本案罪質相近,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但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仍再度違犯刑律,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以布包手捶打之方式,先破壞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車窗,再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67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54條附表:
遭竊物品(未扣案) 數量 小客車內腳踏墊 1個 中油加油卡 1張 台塑加油卡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1801號
被 告 A03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弄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7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車號詳卷)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布包手後敲破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後座旁車窗,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再竊取該租賃小客車內腳踏墊、中油及台塑加油卡等物得手後,A03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和雲公司員工林裕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毀損上開車輛及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