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順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所長林彥志及警員鄒聖樺」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副所長林彥志及警員鄒聖樺」,以及第6行「致林彥志之長褲右膝部位破損;致鄒聖樺受有左手環指及唇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致林彥志之長褲右膝部位破損;致鄒聖樺受有左手環指及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上開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以投擲電瓶及腳踹方式,攻擊員警之數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甚為密切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妨害公務執行,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員警林彥志及鄒聖樺執行職務,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妨害公務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林彥志及鄒聖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0號被 告 A03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通緝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所長林彥志及警員鄒聖樺穿著制服到場盤查,A03明知到場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投擲電瓶及腳踹方式,攻擊林彥志及鄒聖樺,致林彥志之長褲右膝部位破損;致鄒聖樺受有左手環指及唇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彥志及鄒聖樺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派出所114年11月4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