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濬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沛濬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購買車牌時,對方聲稱是權利車的車牌,伊不知道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等語。惟查,觀諸本案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可見本案車牌上之梅花標示粗糙,且背面右下角亦無車號雷射刻印,有本案車牌之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47頁】在卷可稽。復依被害人劉益丞於警詢時供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伊的車牌並沒有借用給他人使用或遭竊取等語,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偵卷第25頁至27頁)附卷可佐。由此足證,本案車牌確非原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且做工有別,亦無防偽之雷射刻印,自屬偽造之車牌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車牌並無車號雷射刻印乙節,已如前述,而車號雷射刻印為外觀明顯、一望即知之防偽標示,亦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被告於獲取本案車牌之時當能辨識,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自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乙情,應有所認識。況所謂權利車,係指因故而未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然已實際該車輛所有權已發生變動,因而導致車輛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車輛,而與車輛牌照無關,車輛登記名義人或取得權利車所有權之人,亦不會因權利車而有多餘、未使用之車牌,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車牌已因酒駕
而遭吊扣,不但未能自省,反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劉」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64號卷第11頁至17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造成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偵卷第7頁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 告 陳沛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濬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開車號現由劉益承使用中)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劉益承、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陳沛濬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劉益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刑法第212、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