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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再觀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紙菸及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亦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紙菸、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紙菸與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轉讓之紙菸及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在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對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至被告持有毒品部分,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51公克外,其餘扣案物均未鑑驗純度,故尚難確知本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自不得遽認本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其持有之行為論處之問題。

三、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雖應論以轉讓偽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自白有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經管制之偽藥暨第三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本件轉讓之數量僅1次,且於偵審中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民國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92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110頁),且於被告住處查扣上開物品係其預備供轉讓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偽藥暨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偽藥暨毒品,其上殘留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偽藥暨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范玫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白色紙菸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71.35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前總淨重合計約16.8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 告 乙○○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張燕如。嗣經警方於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許,另案於乙○○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49290號鑑定書、證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者姓名:張燕如、編號:0000000U0022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169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殘渣袋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根,均為違禁物,且咖啡包殘渣袋縱內容物施用完畢,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併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