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公共
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裸露生殖器並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可能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不安與不適,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22時2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機用品店內,裸露生殖器並用手玩弄,以供人觀覽。嗣經該店店長温紫渝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紫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