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黃瑞琪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強制犯行,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是否復合一事有所齟齬,卻未能理性溝通,反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76號被 告 邱聖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文與黃瑞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列之親密關係伴侶。邱聖文因要求與黃瑞琪復合,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未顯示來電予黃瑞琪,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瑞琪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公司門口,將黃瑞琪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輪胎洩氣並鬆動車牌螺絲,以此方式迫使黃瑞琪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瑞琪行駛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黃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㈠被告邱聖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㈡證人兼告訴人黃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