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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兆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兆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6至18行「致朱○榕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胸挫傷等之傷害」應更正為「致朱○榕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莊兆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6867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朱凱榕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40號被 告 莊兆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兆華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由中原陸橋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抵達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時,莊兆華明知所飼養之犬隻在其住處內,並無以牽繩、狗鍊或狗籠加以約束,若開啟住處鐵門,該犬隻即可能奔跑至住處前道路,而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有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遙控開啟其住處鐵門以便倒車入庫,其住處鐵門開啟後,莊兆華未下車以適當方式約束其飼養之犬隻行動,貿然縱容該犬隻自住處內奔跑而出,在車道內奔走,莊兆華仍駕車倒車入庫,適有朱○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未開啟機車大燈,沿普義路由中原陸橋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行經,突遇上開犬隻在車道內奔走,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碰撞該犬隻,因而人車倒地,致朱○榕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胸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朱凱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莊兆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壢長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龍興診所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