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郭家豪與周詩湉前為男女朋友,郭家豪為隱瞞其當時與羅子瑜婚姻關係仍存續之已婚身分,而取信於周詩湉並交往,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9時許前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內,先以手機翻拍其國民身分證後,嗣以電腦小畫家軟體將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所載配偶姓名「羅子瑜」塗銷,以此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為無配偶之身分,復於112年8月6日9時許,在上址將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周詩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子瑜、該管戶政機關身分登記之正確性(郭家豪所涉教唆墮胎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若有違反此等規定之情形,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查被告本案所為,係透過微信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電子檔與告訴人,該電子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信告訴人而變造進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身分之虞,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身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