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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振田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3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至被告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乃立法者因應行為人攝錄之性影像,已侵害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不法內涵進一步層升,故特別立法予以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並提高法定刑之下限加重處罰,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裙底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其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然仍堪認其已正視己非,且欲彌補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Samsung Galaxy M3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供稱其拍攝之本案性影像業遭其刪除乙節,固經員警檢視扣案手機內容確認無訛,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份於手機雲端硬碟,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上開手機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內,佯裝挑選商品而蹲踞於代號AE000-B114508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旁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操作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拍攝A女裙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經A女發覺,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A04查扣手機內資訊及(飛航模式下)預覽圖1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扣案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