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精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精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曹宇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恐嚇得利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一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27號被 告 王精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子,徒手竊取曹宇捷所有之廢棄冷氣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冷氣變賣。嗣經曹宇捷察覺遭竊,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宇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宇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