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廷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毀損犯行,顯然均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鄭安倫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6號被 告 高廷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瑋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3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鄭安倫發生口角,一時憤懣難遏,竟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徒手拍擊鄭安倫配戴之安全帽1下,致鄭安倫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使該安全帽護目鏡片自安全帽本體解離墜地損毀,足以生損害於鄭安倫。
二、案經鄭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廷瑋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安倫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安全帽護目鏡片損毀情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安全帽損壞,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