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宗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重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小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本案機車係來歷不明之物,能預見為他人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顏○嘉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42號被 告 陳聖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宗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2路某網咖店前,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交付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顏○嘉所有,於114年7月20日7時30分,在桃園市○○區○○0路00號對面發現遭不明人士所竊,已發還),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龍」收受該車後騎乘使用。嗣於114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陳聖宗騎乘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嘉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顏○嘉亦未目睹上開車輛遭竊之經過,此外復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曾動手行竊,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查獲時騎乘該車,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