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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震亞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於附表之貼文時間」更正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編號10所示貼文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於本案而言,依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至少76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謾罵告訴人A03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貼文內容,依前後語意脈絡,被告均係於告訴人對其所為社區事項進行質疑時,未針對相關質疑為回應,反傳送「廢人」、「爛貨」等文字,乃係明確針對告訴人為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且該群組為社區群組,被告卻以此種方式公開向鄰居謾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罵名,且難免使其他鄰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顯非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164號案件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釐清渠等對話之完整經過,惟本案卷內亦有檢附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已足以探知渠等對話之經過,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貼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反覆以「廢人」、「爛貨」、「廢物」或「無賴」、「瘋狗」等用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單一之侮辱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編號10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處

理社區事務之方式,卻未思理性處理,率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貼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均為龍大地社區住戶,雙方屢因口角爭執,詎A04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之貼文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龍大地A.B.C.棟討論群」之社區群組內,對A03公然辱稱如附表之貼文內容,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14年4月4日、6月5日及6月17日之不同時間張貼附表之貼文內容,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1 114年4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不跟你這個廢人說一些有的沒的 2 114年4月4日晚間7時37分許 一萬八就是給18000別在那邊加油添醋爛貨 3 114年4月4日晚間7時38分許 不跟你這種廢物講話了 4 114年4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 那是你說的不要臉就是不要臉 5 114年4月4日晚間7時47分許 不要臉就是不要臉 6 114年4月4日晚間8時8分許 認清你這個廢人做的都是些廢事、別再給自己搽姿抹粉就是爛 7 114年6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 賴得理你這個無賴 8 114年6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那是你這個無賴說的我可沒有說 9 114年6月5日下午2時53分許 不想再回你任何一句話你這次瘋狗 10 114年6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 來到這邊還不是樣草包一個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