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亦恩(原名江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亦恩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亦恩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航空器上關閉艙
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航之器材,仍為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52號被 告 江亦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亦恩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5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柬埔寨金邊,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飛往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班機編號8G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2次,嗣經空服員李宜紘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亦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長榮航空之空服員李宜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告之「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1份、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份及電子煙(品牌:不詳)1只。
(四)長榮航空BR-265班機座位平面圖1份。
(五)告發人李宜紘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1個(品牌:不詳),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