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豪
李承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品豪、李承祐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併排競速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詎等其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由黃品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紅色賓士,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懸掛之BWJ-5925號車牌查無偽造、變造情形,後詳述之),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0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及台61線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不斷甩尾、轉圈;黃品豪復承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紅色賓士於113年11月11日0時40分許,與李承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賓士),以本案路口為起點併排競速3次,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豪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4年2月5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2人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佔用車道甩尾、轉圈競及併排速等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黃品豪先後駕車甩尾、轉圈及併排競速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併排競速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在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轉圈、甩尾及並排競速之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甚值非難,且警方為取締飆車、甩尾等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耗費警力並徒增社會成本,足徵被告2人所為實屬可議,且亦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更形成高度危險性,實不宜輕縱;惟被告2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幸未進而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人員傷亡,暨其等業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