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見A03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見A03所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贓物、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A03,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02號卷第7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3時許止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A03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鑰匙未拔,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並竊取機車後騎乘逃逸。嗣A03報警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經採集置物格內袖套之生物跡證比對,其DNA型別與A04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尋獲機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